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忠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忠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撞擊 蔡哲偉 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人於傷,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