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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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述如下:(一)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街○○○號「金陞海鮮商行」之負責人,明知 張翠杏殷學書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探親事由獲准來臺,皆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僱用張翠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僱用殷學書,在上址從事殺魚之工作。(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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