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其前僱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因知悉丙○○習慣將該自小客車鑰匙放置於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處,而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並於駕駛座遮陽板處尋得該自小客車鑰匙後,即以鑰匙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時,為警發覺該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丙○○領回失竊自小客車及鑰匙後所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車輛以供代步,對證人丙○○造成不便,惟念其所竊取之車輛已歸還證人丙○○,對證人丙○○所生財產上損害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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