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字40-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U-486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9年8月21日4時23分,在國道一號41.5公里北向處,因「限速90公里時速114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異議人於88年7月26日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該車輛實際上即係由異議人前妻之兄長 蘇文福 (號:Z000000000號)使用,並由蘇家人以辦理保險事宜為由取走該車輛行照,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由蘇文福使用該小客車之後,異議人係在接獲多筆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註:異議人實際上所接獲之多筆違規通知單中,並不包括本件違規通知單),主動與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聯繫詢問並反應此一情形後,曾多次致電或前往蘇府欲與蘇文福商討繳納違規罰鍰事宜,但其家人皆以其工作忙碌為由,未予回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調查歸責蘇文福所應負擔之責任。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據此可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例外地使汽車所有人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舉出反證證明確非實際違規人時,即可據以免責。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於89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該條文於修正公布前則係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故本件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於89年9月18日填製違規通知單,則舉發單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明被舉發人所在地址後,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或在被舉發人之住居所不明時,即依法公示送達予被舉發人,俾使其得知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使其有得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接受裁決之機會,而後處罰機關始得予以裁決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係登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而其戶籍地址原亦嗣於89年11月8日已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違規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第一警察隊,依前開車籍地址由郵務機關以掛號寄送,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此有該違規通知單及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舉發單位並未再依其職權查明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以重新依法郵寄送達或公示送達該違規通知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36032207號函一紙存卷可考。故該通知單之違規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乃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本件異議人既未曾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則異議人不僅沒有機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在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更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在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未合法送達之前,即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係與法不合。第查,上開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予異議人收受後,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各一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彼時起已得知該舉發之違規事實,並已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向本院陳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為「蘇文福」。此核與證人蘇文福於本院傳喚到庭時具結後證述稱:於89年8月21日4時23分,在國道一號41.5公里北向處,駕駛AU-486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違規之人,確實係伊本人乙節相符合(參見本院94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所以,異議人前揭所辯,足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六千元,係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