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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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1日板監違字第裁41-ABL20225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L202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23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惟該路口雖於延吉街東側人行道上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及於路口西北角紅綠燈號誌桿上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牌面,但其設置位置不明顯,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74條所稱「明顯處」之規定,且該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號誌,亦未依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設置,並遭其他標誌遮住,使駕駛人不易發覺,是該標誌雖實際存在卻形同虛設,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
騎乘車號000—23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時,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L202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㈡又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市○○道路口時,該路口西北
角紅綠燈號誌桿上(南向北)設有「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牌面,該路口前道路之延吉街東側人行道上即道路緣石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凡騎乘機車者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南向西)往市○○道方向時,均必須先行駛至該路口東北角,於行人穿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暫停等候號誌燈號指示行駛一情,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3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363768200號函覆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舉發路口確設置有「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市○○道路口欲左轉市○○道時,自應遵循前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東北角,於行人穿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暫停等候號誌燈號指示行駛,而不得逕自左轉向西行駛,先予敘明。
㈢又異議人雖以前開「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之設置位置不明顯,且該「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遭其他標誌阻擋為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觀諸前述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位置係在市○○道與延吉街口西北角之紅綠燈號誌桿上(南向北),以其設置位置而言,駕駛人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僅需對西北角之紅綠燈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前開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輔以該舉發路口參,縱異議人係於夜間行經該舉發地點,亦應可輕易發覺設置於路口西北角之禁止左轉標誌,再參酌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路口照片,由市○○道與延吉街口東南角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設置於西北角之禁止左轉標誌,是該禁止左轉標誌之稱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之規定。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舉發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到院可知,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置於延吉街東側人行道上,由照片觀之,一望即可輕易察覺該等標誌存在,其位置甚為明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046930
0號函附之照片2幀在卷可參,而該路口東北角亦設有機慢車待轉區,已如前述,自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稱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規定;且觀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舉發路口照片,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前方雖另有一停車場之指示牌存在,惟二者高度不同,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僅上方邊緣一極小之部分遭遮蔽,以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圖樣為一藍底圓形標誌,由
1台白色機車(上有1人)及1個白色直行箭頭、1個白色左轉箭頭所組成,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既僅上方邊緣些許藍色部分遭遮蔽,顯不足以影響異議人對該標誌乃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認識之可能;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兩段式左轉標誌確實清楚可見,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12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333900600號書函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另稱該兩段式左轉標誌未符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
及設計規範之研究」一節,惟該規範係研究報告,僅供各縣市政府參考之用,前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既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定之要件,其設置自無何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路口既確已於明顯處設置有「機車兩段
式左轉」及「禁止左轉」之標誌,異議人行經舉發地點,本應依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東北角,於行人穿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暫停等候號誌指示行駛,異議人未依規定逕自左轉往西方向行駛,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自不能僅因其個人之疏,未對道路上所設置標誌加以注意,即作為其得免責之依據。
四、從而,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