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可能使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5日,先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信正義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該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有償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李 」使用,並已牟取預付之不法利益5000元。該不詳男子「小李」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月7日晚上20時20分許,以電話詐騙 謝德昌 偽稱為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服務人員,因謝德昌信用卡被盜刷須更改密碼,惟謝德昌稱說未有該銀行信用卡時,便又改說須至提款機前為識別碼更新,使謝德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21時16分至豐原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0636元及10809元(合計共41445元)至甲○○前開帳戶。嗣經謝德昌報案而為警傳真函請中信正義分行將甲○○上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迨同年10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甲○○至上開金融機構欲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補發事宜時,為警接獲該銀行行員通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親自開立前揭中信正義分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償提供予不詳男子「小李」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3頁反-4頁、第20頁)。
(二)被害人謝德昌於警詢時指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5頁),又謝德昌於前揭時地轉帳如前金額至上開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9頁)。
(三)卷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0930032259號函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四)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並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金融卡之成年男子「小李」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後不供己使用,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存摺轉交予該不詳男子,並向該不詳男子收取有償之金錢代價,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及掩飾或隱匿因此所得之財物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供以詐騙所用及於偵查中復辯稱該不詳男子「小李」謂其朋友開當鋪,做資金調度用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小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並掩飾該集團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5000元,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