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台中市○○路○段○○○號統一加油站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加油站之加油機檯,拾獲顧客乙○○遺留在該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於同日二十時八分許,某不詳姓名之顧客前來加油後,甲○○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該名顧客所收取而持有之加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加以侵占,再盜刷乙○○之信用卡一千元以抵付該筆加油款,至於簽帳單則未簽名而丟棄在垃圾桶內,致使發卡之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代墊上述消費款一千元。嗣因乙○○發覺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為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據明確,被告甲○○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㈠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
時十七分、三時十八分、三時十八分連續三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陳明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故被告即無原起訴書所載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生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三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其行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若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倘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上述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顯然年輕識淺,價值觀偏差,而觸犯本案,本院認為其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日後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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