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尤玉山   最後住所:彰化縣○○市○○街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
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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