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顏有德
代 理 人  廖振洲 律師
相 對 人  郭添來
       謝明進
       郭洪紅杏
       洪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
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店簡字第92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本訴
部分新臺幣(下同)1,9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認為其訴無理由,並以105年度原
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因聲請人係遵上訴審法院指
示繳納地政事務測量費用,支出複丈規費共計10,670元(含
第一次複丈費及謄本費4,935元及第二次複丈費及謄本費5,
73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1項所指之「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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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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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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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謄本費│4,935元││
├───────┼───────┼────┤
│複丈費及謄本費│5,735元││
├───────┼───────┼────┤
│合計│1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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