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9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