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 賴玟 伃(原名 賴芬蘭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 李秀容 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後,由該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李秀容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其所委託代為處理拍賣事宜之 羅泳得 、 鄭丞宏 於同年十二月間至系爭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上訴人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要羅 、鄭二人向李秀容轉告稱:「須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二百萬元」等語,羅、鄭二人即於當日將上情轉知李秀容,李秀容雖心生畏懼,但並未依言交付財物。其後上訴人見李秀容並未交付搬遷費,竟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搬出上開房屋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間,以不詳之工具,將上開房屋內原有之固定裝潢拆毀、階梯地磚搗毀、木質扶手鋸斷,並在地上潑塗糞便,在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水管及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使該房屋因窗戶無法開啟,水管、馬桶阻塞、電力中斷,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秀容之指證,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傳喚李秀容到庭,經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依其供述之內容,僅對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是否經證人羅泳得、鄭丞宏轉告而心生畏懼之情節為陳述,就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並無道及(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而李秀容雖已於偵查中就上訴人毀其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為指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七頁背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似未經訊問之檢察官命其具結,原判決採取此部分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亦未敘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其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水管及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使該房屋因窗戶無法開啟,水管、馬桶阻塞、電力中斷,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使用,於理由欄內係引用李秀容之指證、執行筆錄及照片為論斷之依據,並說明「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窗戶之軌道、馬桶、水管澆灌水泥,致使窗戶無法開啟,馬桶無法使用,水管被阻塞不通,造成該房屋之通風、日照與衛生機能遭受破壞,且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更新無從修復,加上其電力系統亦被損毀,足認系爭房屋已至不堪使用之狀態」等情。其中所謂「以水泥灌入水管」,致「水管被阻塞不通」,造成「衛生機能遭受破壞」之情形,依原判決引用為證據之二次執行筆錄之記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均未記載水管有被灌入水泥之情形,所稱之「水管」究指何種類之水管?排水管或自來水之進水管?事實亦未記載明確;另依李秀容所提出之照片(見卷外所附之照片原件及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影本),似亦無水管被灌入水泥之照片。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除李秀容之指證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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