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文青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郭 李玉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D259994號、第裁46-1AE423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99年10月26日修正名稱及全文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文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6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AD259994號及1AE423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2項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惟異議人並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8年2月18日、3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259994號、第裁46-1AE423464號裁決書裁決之,裁決書並分別於98年2月23日、3月13日經投遞郵局寄存送達。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前開罰單及照片,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此係專就法院受理交通案件之相關審理調查程序而言,而監理機關之裁決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屬性係一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裁決書之送達並未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總則性規定,有關監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惟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前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主之住所。查本件異議人設籍於新北市石門鄉山溪村老崩山3號,迄未遷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陳報之地址同為上址,有該異議狀存卷可參,另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母 郭李玉燕 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庭訊時亦證稱:「(受處分人住在何處?)石門戶籍地○○○區○○○路○段○○號3樓兩邊都有住」、「(98年受處分人是否也有住在戶籍地?)有」等語明確,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裁決作成當時之住所為前開戶籍址而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分別為98年2月18日、98年3月11
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郭文青之住所地即原新北市石門鄉山溪村1鄰老崩山3號處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準此,本件異議期限應分別自裁決書寄存送達之上開日期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