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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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安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行經德行東路129巷與德行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德行東路129巷上設置有「停」標誌,屬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王威傑 所騎乘,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威傑受有創傷性左臉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頸椎第1-2節脫位等傷害。陳泰安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泰安於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威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