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 連文祥 被上訴人 陳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途經水源路29巷與水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繪有停車再開標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暫停讓行,貿然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穿越水源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源路自右方駛抵,因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倒地,致伊受有左手腕骨骨折、右手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及雙眼部位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8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07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8萬48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前開58萬395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487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上訴人請求請假就醫之工作損失部分,並未經工作單位予以扣薪,則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途經水源路29巷與水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繪有停車再開標字,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暫停讓行,貿然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穿越水源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源路自右方駛抵,因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不慎致上訴人受傷,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系爭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判決被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6至17頁、司板調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途經水源路29巷與水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繪有停車再開標字,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暫停讓行,貿然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穿越水源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源路自右方駛抵,因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第19至2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而撞及被上訴人前開重機車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以被上訴人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而撞及被上訴人前開重機車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乙節,有卷附該會100年1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卷第45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不慎致上訴人受傷,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系爭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判決被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司板調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是以,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15萬7770元(詳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中之19萬907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對於前開敗訴中之38萬487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逾前開上訴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768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核屬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為必要之治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自請休假就診,共計247.5小時,致受有9萬1875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俸給通知單、個人行事曆為證(見附民卷第56至65頁)。然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因系爭傷害而請休假就診,但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遭扣薪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而請假就診,但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甚明。
、上訴人又以其請休假就診雖未遭扣薪,但因請假往返就診,身心受有重大之痛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休假時數之損害云云。但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休假就診既未受有扣薪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休假247.5小時之薪資計9萬1875元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至於上訴人請休假就診而受有身心重大之痛苦乙節,核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審酌事由,與其請求因系爭車禍就診而請休假時數之薪資損害無涉。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請休假就診時數之薪資損害計9萬1875元云云,並無可取。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腕骨骨折、右手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及雙眼部位挫傷、擦傷等傷害,約四個月始回復可以自理生活,目前尚持續至骨科就診中(見本院卷第56頁),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顯非筆墨得以形容;並參以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任職,名下有二筆不動產,100年度之薪資及財產總額約233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則為大學學生,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其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約2萬2101元(見原審卷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7680元
(本院上訴部分)、7萬6185元(原審已判決確定);交通費用8210元(原審已判決確定);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20萬元部分原審已判決確定),合計為49萬2075元(計算式:7610+76185+8210+400000=49207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第21頁);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水源路自右方駛抵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致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之重機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第19至28頁);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⑶、況參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將系爭車禍之肇事
原因送請新北市政府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自陳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該會100年1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外放偵查卷第45至47頁);亦採與本院同一之見解。由此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即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額合計為49萬2075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計為34萬4453元(計算式:492075×0.7=344453,元以下4捨5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116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金額應予扣除,於法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為28萬3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3293);是以,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0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6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萬42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4216)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萬4216元並加計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再行送鑑定,但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送鑑定系爭車禍原因之必要;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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