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連文祥 被告 陳杉桂 訴訟代理人 謝明叡
江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理由欄四(五)、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一、判決主文欄第1、3、4項:
(一)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主文第3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之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三)主文第4項: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之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欄四(五)、五
(一)理由欄四(五):更正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284,395元(計算式:76,185+8,210+200,000=284,395)。」【原判決之記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
408,210元(計算式:76,185+8,210+200,000=408,210)。】
(二)理由欄五:更正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84,39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077元(284,395×70%=19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判決之記載: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8,21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747元(408,210×70%=285,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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