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鄰居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湘園餐廳前,當眾對其辱罵「幹你娘雞
八、你去死」及恫嚇以「我一人有社區兄弟幫我,給我小心一點,會叫兄弟來找你,像上次你腳受傷」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4月22日具狀至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而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並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天在兩個地點發生爭執,一個是在新北市○○區○○街○○號華新藥局前面,另一個在華新街湘園餐廳前面,告訴人確實有對伊講如上述所載的話,是沿路一直講,伊並無故意虛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丁○○均係新北市○○區○○街○○○巷○○○○○
號瑞士荷風社區之住戶,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新藥局前相遇後,被告復自後追至同街83號湘園餐廳前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恐嚇,被告亦於同年4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涉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按新北地檢署收狀日期則為同年5月2日),而被告被訴之恐嚇案件,及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及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復經原審調取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5月2日遞送「告訴陳報書」狀至新北地檢署,
內文謂:「主旨:為 羅員 (按指告訴人丁○○)提告本人恐嚇重罪,澄清事實,並提告羅員妨害名譽案。說明:今4月16日星期六下午三點左右本人在華新街大馬路上之走廊第1次在華新藥局前與羅員打招呼,第2次在湘園餐廳門口再與羅員找他聊天,請問事情前因後果,與之爭執理論,如警方22日晚上11時左右做筆錄(南勢派出所,按書狀誤繕為南勢角派出所)。羅員竟囂張嗆聲他孤獨一老人,怎樣有社區兄弟朋友罩他,整本人又怎樣,就是要制裁你主委,殺雞儆猴,像上次本人腳被車禍打石膏2個月無法工作,被制裁怎樣?他就是要惹事生非怎樣?我本人反問他,羅員你素行不良,為非作惡,如竊占、偽造文書、恐嚇、公然侮辱、性騷擾婦女及外籍新娘和社區小女生,今日吳主委將已提告,他說他一人有社區兄弟幫他,叫本人給他小心點,會叫兄弟來找本人,像上次本人腳受傷,又罵五字經幹你娘雞巴等妨害本人名譽等,因現場人來人往無人作證,但有監視錄影機可讀唇語及測謊他的偽證,說本人叫他去死等語,最後本人叫他 老羅 ,人在做,天在看,你多行不義會受天譴,便走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偵查卷影本第1頁),復於100年5月2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以「被告犯罪事實?」時,稱:「100年4月16日下午我在華新街藥局遇到被告(指告訴人丁○○),質問他為何要作偽證;後來我說我等下再去找他,我就在湘園餐廳前遇到他,叫他留步,我問他為何電梯招標他帶了六個人來標,因為這件案子我有對他提告公然侮辱,他也有告我恐嚇,請人來偽證,我說人在做天再看,他就罵我『幹你娘、雞八』、『你去死』」、「(現場有無證人?)沒有,湘園餐廳的老闆也沒有聽到。」、「(監視器畫面是否你們社區的監視器?)不是,被告有去調監視器,現在畫面在南勢派出所,可以從唇語讀出他在罵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6頁反面),此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晚上10時19分至11時25分間,以恐嚇罪之涉嫌人身分在南勢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稱:「(丁○○稱100年04月16下午15時許○○○區○○街○○巷口〈忠孝里辦公室旁〉遭到你恐嚇,是否有此事?)當時我有在那裡遇到他,但我沒有恐嚇他,我當時向他打招呼,他回一聲『喔』,然後我跟他說『老羅,你為什麼陷害我,說要和解又不和解,你為什麼說我說你頭髮白,兩、三下就要撂倒你,有人說你是不是收了 張力夫 關說停車費的好處,才跟他一起誣陷我』,然後我跟他『我等一下找你談一談』,他就說『好膽來啊,誰怕誰』」、「(為何丁○○稱你對他說『你這個老人家可以去死一死』、『你可以去死』等話,使他心生畏懼,遭到恐嚇?)我沒有向他說這些話,第二次我走到華新街湘園餐廳前,我叫他說『老羅,你停下來。你一個人在家裡面,不要惹事生非,結黨營私』,他就回我說『我無聊來找碴又怎麼樣』,我說『現任吳主委要拿檢舉函告你侵占和竊佔公有地擺設十幾盆私人花盆及公共用水及性騷擾外籍新娘和社區小女生,還有威脅禾佳屋店長 陳昭娣 、老闆 梅綱毅 索取四萬元等案,不要再惹事生非了』,他說『要告來告啊!社區裡有我的兄弟朋友』,我問他『上次我車禍腳受傷,打石膏兩個月及眼睛受傷,是不是你們做的』,他回說『是又怎樣不是又怎樣』,他惱羞成怒罵我『王八蛋,幹你娘機八,給我小心點,我社區有朋友,你會跟上次一樣腳得到制裁』,令我心生畏懼,我跟他說『人在做天在看,你會得到天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8頁反面、第2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及嗣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申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華新藥局前第1次相遇時已有交談,之後再追至湘園餐廳前與告訴人理論,期間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恫嚇乙節前後陳述一致,並未出入。
㈢又被告前揭陳述與證人即受理本件告訴人 煜樺 報案遭被告恐
嚇乙案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問:當天你有附
73號巷口里長辦公室的錄影帶,同時還有看過他的畫面,那是否是表示有看到我們二人在爭執的畫面?)畫面裡面就是有看見被告及告訴人他們二人出現,但是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被告問:既然有看到我們二人的畫面,也有影片,丁○○也告我恐嚇,是否因當時有互動爭執的影片,你才會接受恐嚇的報案?)原告丁○○來派出所說,被告丙○○有言語上使他心生畏懼,所以他來派出所報案,我們是依法受理報案。至於監視器畫面只是做輔助,而且監視器畫面上並沒有收音,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被告丙○○說了什麼話。」、「(審判長問:當時拷貝送給偵查隊的光碟,你是否還記得是在哪個路口的光碟?)我當時送的是73巷口的華新藥局的光碟。」、「(審判長問:(提示原審監視器翻拍照片〈按即原審依湘園餐廳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畫面之翻拍照片〉)這是否就是你當時看到的監視器的畫面?)這個畫面我並沒有看過。」、「(審判長問:就你所調到的監視器畫面,你所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的互動情況如何?)看起來兩人很像有交談,但那個監視器也是有點距離,我不記得是誰先開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及原審勘驗設於湘園餐廳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當時係自後追趕告訴人,並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情緒激動乙情吻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14至225頁),益見被告所辯其當日第1次在華新藥局前與告訴人打招呼,質問他為何要作偽證,並告以等下再去找他,之後即在湘園餐廳前遇到告訴人,叫他留步,而與之爭執理論等情節顯非虛妄。是被告於上開申告時,已提及其與告訴人前後2次於華新藥局及湘園餐廳前相遇,而未單單僅指訴告訴人於湘園餐廳前辱罵、恐嚇伊之情,公訴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於湘園餐廳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辱罵及恫嚇等言詞,容有誤會。㈣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與被告於
100年4月16日當天是在路上剛好遇到,伊先在甲○○經營的華新藥局出來後就遇到被告,當時伊跟被告互不搭理,伊沒有停留,伊繼續往前走,就沿著騎樓走到湘園餐廳外面,被告也走他的路,後來被告卻掉頭回來,在湘園餐廳門口外面罵伊,被告一開口就罵伊三字經,是在湘園餐廳前開始罵,伊當時嘴巴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100年4月16日當天下午,你跟被告是否前後相遇兩次,第一次在華新藥局前面,第二次是在湘園餐廳前面?)第一次我和被告在華新藥局擦身而過,他看到我,就從後面快步追過來,所以在湘園餐廳,被告就開始罵我。」、「(你第一次在華新藥局前面和被告相遇的時候,當時到底有沒有講話?)沒有,直到我回到家都沒有和被告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顯與前述被告所辯、證人乙○○所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華新藥局前相遇並有交談乙情不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在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區○○街○○巷口遭到被告恐嚇云云相歧(見上開第13258號偵查卷影本第30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有看過案發當時華新藥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看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諉稱:「華新藥局外面也有監視器,但我們調出來看影像非常模糊,且紀錄時間也很短,所以就沒有用來當證據。」(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甲○○那個有照到,但是時間很短、很模糊。」、「畫面就是閃過而已,看不出來。」、「看到的就只是走過而已,影像很小、很模糊,後來我們不死心,才又跑到大樓去調到湘園餐廳前面的,里長(按即證人甲○○)那邊的錄影帶看不清楚,只有一個影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顯見告訴人有意省略其與被告2人於華新藥局前相遇之情形,而特意強調被告當天於湘園餐廳前自後追及,神情激動地指責其之情節,且僅提出湘園餐廳前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未提出華新藥局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其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況衡 以告訴人第1次與被告於華新藥局前相遇時,若未理睬被告,何以被告於第2次自後追至湘園餐廳前,並喊住告訴人,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情緒激動,反而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此舉行徑,身體有何舉動,且約6秒鐘後即轉身遠離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14至225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又為使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保持公正、純潔,並杜勘驗過程之爭議,以擔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15至218、221頁),告訴人當時係轉頭面對情緒激動之被告,即告訴人斯時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見告訴人之臉部表情,實無法從前開監視器畫面中觀察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責有何回應,故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告訴人除轉身面對被告、表情似受驚嚇、往後退一步外,並無有何表情不悅或目露(原審筆錄誤載為「漏」)兇光之情,此部分因已摻入主觀之臆斷,而難謂客觀、確實,自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復告訴人雖於事發後委請甲○○報警之事實,固經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6日下午2點多,丁○○很緊張跑進伊開的藥局,同時也是里辦公室,他說外面有人會對他怎樣,受到威脅之類的話,伊說既然這樣的話,交給警察處理,警察有到場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第30頁、原審卷第297頁反面),惟其所述無非係傳聞自告訴人,是證人甲○○係受託報案而己,並未目擊案發經過。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被告在湘園餐廳前罵伊,伊不理被告後,即直接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然其返家路線並未經華新藥局,此有其於原審所繪之案發當日路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05頁),顯與證人甲○○上開所證:當時告訴人很緊張跑進伊開的藥局,說外面有人會對他怎樣,受到威脅之類的話等語不符,故證人甲○○之證言亦難執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是以,本件發生爭執的地點係從華新藥局前至湘園餐廳前,而原判決援引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請其報警,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華新藥局前至相園餐廳前究竟發生何事。另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即湘園餐廳前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且該錄影光碟之影像至多僅能證明湘園餐廳前騎樓之情況,亦無法證明從華新藥局前至湘園餐廳前發生之所有情節。要言之,證人甲○○之證述及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即湘園餐廳前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尚無法作為告訴人確未辱罵及恫嚇被告之證據,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再者,告訴人告訴被告恐嚇乙案,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資佐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100年4月16日調查筆錄1卷在卷可參,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要非無疑;又‥‥,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內容:『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25秒至29秒:
被告丙○○原本在後方,並以小跑步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下午2時50分25秒至36秒間: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怒目以對、神情激動,口中似乎念念有詞,期間自35秒時,告訴人漠然轉身離去,未有開口;自36秒開始,告訴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下午2時50分39秒:告訴人此時亦轉身離去。下午2時50分40秒至41秒:被告此時再回頭,口中仍念念有詞。下午2時50分42秒後:被告轉身離去。‥‥』顯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顯露驚嚇恐懼之反應,僅是面無表情漠然轉身離去,此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刑法第305條需使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恐懼、不安的感覺為要件不相符合;復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你這個老人家可以去死一死』、『你可以去死了』等語,顯非被告個人所能支配實施之將來惡害,亦無其他任何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為具體惡害通知之情事,是縱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在客觀上亦難認屬恐嚇犯行,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嫌相繩。」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迭以100年度偵字第2027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前揭南勢派出所警詢及具狀向新北地
檢署申告稱:其當日第1次在華新藥局前與告訴人打招呼,質問他為何要作偽證,並告以等下再去找他,之後即在湘園餐廳前遇到告訴人,叫他留步,而與之爭執理論,期間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及恫嚇「我社區裡有朋友,給我小心點,你會跟上次一樣腳受傷」等語,尚非全無可信,要難認係被告故意虛構之事。
五、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利害關係對立之人,本即難期為公平、公正及真實之陳述。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在華新藥局門口遇到被告,伊一出藥局就遇到被告,當時伊跟被告互不搭理,伊繼續往前走,被告也走他的路等語,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伊是在華新藥局75號門口遭被告恐嚇云云,明顯前後不一,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華新藥局前是否互不搭理,並非無疑?蓋雙方當時已至警局提出互告恐嚇及妨害名譽,且雙方均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既是如此,告訴人於華新藥局前是否確未辱罵及恐嚇被告,即屬有疑?顯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係指訴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及恫嚇「我社區裡有朋友,給我小心點,你會跟上次一樣腳受傷」等情,揆其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即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丙○○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部分,依其所提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暨湘園餐廳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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