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95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林彬旭

簡大鈞

被告 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684=8,884;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