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翁冠成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10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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