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悅如意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共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店內接待客人,並安排店內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每次按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按摩小姐分得600元,店家抽取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警員甲○○喬裝男客進入上址,丙○○向甲○○收取900元後,將甲○○帶往店內包廂。丙○○原安排某身分不詳女子進入包廂為甲○○按摩,嗣該女子因故離開包廂,丙○○即另通知乙○○○進入包廂為甲○○按摩,並由乙○○○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媒介、容留乙○○○在包廂內對甲○○為猥褻行為。嗣乙○○○為甲○○按摩過程中,脫去甲○○內褲,伸手碰觸甲○○生殖器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甲○○即表明身分,通知其他員警到場實施臨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業經警委請翻譯到場,當足擔保其溝通轉譯之確實性,且既有第三人在場,應足排除非任意陳述等情況,認為適宜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悅如意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4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向甲○○收取900元後,安排店內小姐替甲○○進行按摩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只是受僱接待客人,並不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受僱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上揭「悅如意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帶客人進入包廂、安排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於104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向甲○○收取900元後,接待甲○○進入包廂,並安排乙○○○至包廂為甲○○按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首堪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原本是安排另一名小姐,並不是乙○○○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進來一位小姐,有幫其按摩,後來沒說原因就出去了,接著才換了第二個小姐,就是第二個小姐做出那個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原先安排一身分不詳之按摩小姐,嗣後更換為乙○○○。又乙○○○替甲○○按摩過程中,主動脫下甲○○之內褲按摩大腿內側,欲開始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即為甲○○制止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亦堪認定。足徵乙○○○確有在「悅如意生活館」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主動幫甲○○作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因為店內其他小姐都有這樣做,並跟其說這樣做店內的生意才會變好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按摩小姐先替其按摩,後來就直接脫去其內褲,伸手碰觸其生殖器;小姐沒有先說什麼,也未詢問其意思,就直接開始用手碰觸生殖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頁背面),可見「悅如意生活館」之按摩小姐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乃店內常態,非僅屬乙○○○個人之行為,其他按摩小姐亦有提供此服務,並以此招攬客戶,提高店內生意,亦徵「悅如意生活館」確係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悅如意生活館」的包廂是木板隔間,使用木門,門上沒有鎖,且包廂與櫃檯都是在1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及背面),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應堪採信。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而「悅如意生活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既屬常態,再參酌被告接洽客人、安排按摩小姐進入包廂,經常需要在各該包廂外走動或確認包廂有無使用,實際上即有可能察覺包廂內之異樣。則店內小姐仍敢於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無懼於被告察覺後報警,衡情當係因認被告對此情已有所知,而無東窗事發之風險。又立於僱用人之立場,若被告受僱時對此毫不知情,而自認係從事合法工作,即有可能在受僱期間察覺此情後將此事透露於外,甚至報警處理,反而使店內不法情節遭查獲。是「悅如意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於僱用被告時,當已使被告知悉店內實際所從事之服務為何,以確保被告不至於察覺實情後通報警方。從而,應認被告知悉「悅如意生活館」係以按摩女子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並於上揭時間接洽甲○○進入包廂,而容留、媒介乙○○○在包廂內為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受僱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悅如意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又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與他人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已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約定報酬之數額、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按摩油1瓶,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另卷內亦無確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分得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