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閃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服飾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玉閃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7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指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1件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另參諸前開偵查卷宗,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1件,故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服飾1件既已為告訴人所購得,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且該服飾1件亦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本件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從而依照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