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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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先後2次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1年9月3日入獄執行,甫於9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2年9月8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緣被告於93年5月28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貸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以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以擔保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因上開借貸所發生之最高限額240,000元之債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7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0,179元,上開車輛則應停放在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7號住處。詎被告明知於上述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其雖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惟不得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於辦妥動產抵押設定之翌日即93年6日10日,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車輛遷移離開上述應停放處所,以30,000元典當出質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信當舖,並自93年8月2日第2期起,未再依約繳款,致債權人遠東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因無法求償,即依上開契約約定,於93年9月9日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和潤公司職員 林柏鑫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和潤公司催收記錄即存證信函、中信當舖當戶當入紀錄及當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翌日,即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並典當出質,惡行非輕,惟犯後坦承,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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