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9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朋友家中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酒後之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猶駕駛車號00—83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縣府路方向,再由縣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縣府路二九六號前,適有甲○○騎乘車號000—501號機車,與乙○○所駕車輛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服用酒類後,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甲○○所騎前揭機車左後方,致甲○○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左手擦傷、兩側胸鎖乳突肌攣縮、薦椎部疼痛及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驅車加速駛離現場而沿縣府路往中山路方向逃逸,經丙○○駕駛車號0000—HD號自小客車自後追趕,並在縣府路與中山路口攔停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路人報案後經警進而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被告乙○○對於其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又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多話,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遺棄部分: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有以該車照後鏡見到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後遭丙○○所駕車輛自後追趕攔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沒有撞擊甲○○所騎機車,甲○○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判程序中指稱:93
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我騎機車沿縣府路往中山路行駛,車行至縣府路二九六號前,有一輛車子從我機車左後方撞上來,我聽見「碰」的一聲,有一個力量從後面推我,我騎的機車失去平衡我就摔倒在地上,我躺在地上看著撞我的車子開走,是一輛灰黑接近深藍色的車子,那輛車在我倒地後馬上從旁邊開走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附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證人即駕車上前攔停被告之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駕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同向後方,我與被告之間還有一部車輛,我先聽見「碰」的撞擊聲,然後看到被告的車疾駛離開,我前面的那輛車有停下來,當時縣府路上行駛的車輛都是慢行,只有被告的車是以很快的速度離開,路邊又有一位路人衝出來指著疾駛而去的被告的車說:那是肇事車輛,我就駕車追著被告的車子,追到了縣府路與中山路口時,該路口剛好是紅燈,被告的車因此被我追上,我就將車輛攔停在被告車輛的前方,被告還加油門衝撞我,結果該車前保險桿撞到我車子的後保險桿,沒多久先前那位路人也跑到縣府路與中山路口指著被告的車說是這輛車撞到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及同上審判筆錄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甲○○所指稱案發當時自後撞擊其所騎機車之車輛為
深灰藍色之汽車,核與上開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相符;而證人丙○○為肇事當時在該地點駕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甲○○間均無任何關係,亦與被告無任何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甲○○所騎機車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經被害人甲○○及證人丙○○證述如上,而被告又自承其曾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照後鏡看見被害人甲○○人車倒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而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故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手擦傷、兩側胸鎖乳突肌攣縮、薦椎部疼痛及瘀青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3年12月20日桃聖業字第0930000227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逕行逃逸,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遺棄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之威脅、危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左後方,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且於肇事並致人傷害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反省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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