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原告 李其峻
被告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25日、到期日108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乃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轉交20萬元投資款予訴外人 黃逸平 收受,嗣黃逸平接受被告投資後不久,即在108年4月17日惡性倒閉,被告心有不甘,才在翌(18)日夥同其兄長 黃垓翰 要求原告出面談判,並脅迫被告所簽發。因此,系爭本票既係黃逸平惡性倒債,且原告自己受有損失,更不知如何處理之際,遭被告偕同黃垓翰脅迫所簽立,原告就此精神耗弱且遭脅迫所為之簽發本票意思表示,自得予以撤銷。又縱使原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但被告以脅迫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對被告拒絕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垓翰並未脅迫原告,當初係原告表示會負責、有心想慢慢還、只是能力有限要分期付款云云,才簽發系爭本票表示一定會還款。且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乃在便利商店之公開場合,如原告主張遭脅迫,應由原告舉證,因為沒有這件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予以許可等節,已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與黃垓翰脅迫所簽發等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遭被告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108年4月18日受被告、黃垓翰脅迫所簽發等情,已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且原告在110年11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前,均未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表示異議或有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徵諸上揭規定,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仍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當屬無據。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其縱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得援引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被告因脅迫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本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黃垓翰確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其說;加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係先就被告交付之投資款究竟作何用途、原告是否願意償還等情,與被告、黃垓翰進行討論,才接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錄音、錄影檔案暨對話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第82頁);復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門市處,同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則引兩造一來一往、正常答覆之對話經過、簽發本票地點乃公開場合等情予以對照,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即認被告、黃垓翰確有脅迫原告,或使原告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因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盡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亦與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對話往來過程均無任何異常等情事相悖,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黃逸平簽署之聲明書上載被告交付之投資款係由黃逸平本人收受等詞,暨原告與黃逸平間就投資款之賠償事由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等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但該等事證縱可證明黃逸平有收受被告之投資款項,亦顯然與被告、黃垓翰有無脅迫原告一情無任何關聯。況且,原告是否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以負投資款之償還責任,同與黃逸平是否願意賠償原告無涉,故本院同無從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精神耗弱而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既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其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顯乏其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