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碧珠 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蔡秀鳳
謝錫安 潘淑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41號、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碧珠以被告蔡秀鳳、謝錫安、潘淑楨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241號、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9月4日委任張幸茵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秀鳳與被告謝錫安為母子,被告潘淑楨為被告蔡秀鳳之義女,聲請人周碧珠(配偶為 謝錫銘 )則為被告蔡秀鳳之媳婦,緣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其分別於96年4月3日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以下稱 王功 房地)、於96年7月19日與謝錫銘共同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654建號、76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以下稱西屯區房地),並將上開房地均交付予被告蔡秀鳳、謝錫安、潘淑楨等人管理。詎被告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王功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且拒不交付聲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蔡秀鳳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聲請人署名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並持向不動產銷售人員 陸岳明 表示欲銷售上開所有房地,因認被告蔡秀鳳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謝錫安、潘淑楨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應屬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認被告蔡秀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造聲請人署名簽立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不動產銷售人員陸岳明表示欲銷售上開所有房地,故被告等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然證人即聲請人周碧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西屯區房地及王功房地均係由 伊和 先生謝錫銘共同出資購買,只是當時說一說,有些登記在一人的名字,有些則登記在兩人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6241號卷二第144至145頁);又證人謝錫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西屯區房地及王功房地是伊出資購買,只是王功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西屯區房地登記在雙方名下等語(見同上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錫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王功房地是謝錫銘購買,至於怎麼登記的伊不清楚,當時還有房貸要支付,後來該房地出租,錢交給潘淑楨處理;西屯區房地及王功房地都是謝錫銘說要賣,請母親蔡秀鳳幫忙去跟仲介簽契約等語(見同上卷第48至49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雖然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出資購買西屯區房地及王功房地乙情有所出入,但對於證人謝錫銘有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乙節,均證述一致,應可認定。是縱使王功房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但證人謝錫銘確實有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僅係雙方協議之結果,故實質上,證人謝錫銘是否未享有所有權,即非無疑。是被告蔡秀鳳主觀上縱認定上開房地實質上係證人謝錫銘所有,應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及證人謝錫銘為夫妻,被告蔡秀鳳經證人謝錫銘委託出售上開房地,應可期待此係經聲請人及證人謝錫銘協議後之結果。此外,被告蔡秀鳳未向聲請人再次確認出售房地之真意,雖有疏忽,但聲請人旅居美國多年,加上被告蔡秀鳳於簽訂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時,年齡已達76歲,是否可以期待被告蔡秀鳳應以電話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授權,亦非無疑。故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可認定被告蔡秀鳳簽訂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王功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共64萬元,且拒不交付聲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然證人周碧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美國期間,上開房地都是交由潘淑楨管理,也是由潘淑楨支付房子稅款等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241號卷二第144至145頁);證人謝錫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上開房地都交由伊母親蔡秀鳳、哥哥謝錫安及乾姐潘淑楨幫忙管理,伊知道王功房地出租之事情,租金作為房地產的雜務、保險、維修等相關費用,錢後來都交由潘淑楨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60至161頁),核與被告謝錫安於偵訊時供述:謝錫銘知道王功房地出租的事情,收租的錢都由潘淑楨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潘淑楨於偵訊時供述:王功房地出租所得的錢是由伊管理,伊用來支付房貸、管理費、水電費、稅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及其反面)相符,是本件王功房地出租所得之金錢既然均由被告潘淑楨處理,何以被告蔡秀鳳及謝錫安有侵占該筆款項,即非無疑。又聲請人及證人謝錫銘為夫妻,且依上所述,證人謝錫銘有出資購買王功房地,並將王功房地之管理權均交由被告潘淑楨處理,則被告潘淑楨既已得到證人謝錫銘之授權出租王功房地,所得租金自可用來管理上開房地所應支付之款項。再聲請人既將王功房地交由被告潘淑楨管理,當然包含出租等使用收益事項,何以聲請人對於王功房地出租乙情毫不知悉,並非無疑。另縱使被告潘淑楨於103年7月25日與聲請人對帳時未提及有王功房地租金收入,且未交還聲請人,惟被告潘淑楨並非專業管理房地或專職會計之人,雙方亦係基於信任關係在管理上開房地及相關費用,是否可以期待被告潘淑楨必須如實詳列所有帳目,抑或將管理上開房地所有細節均向聲請人及證人謝錫銘報告,已非無疑;再被告潘淑楨幫聲請人及證人謝錫銘管理上開房地,確有貸款、水電、稅務等費用待支付,是縱使被告潘淑楨未將王功房地出租所得交還聲請人,是否可以遽認該筆款項經被告潘淑楨侵占入己,亦有疑問。況倘被告潘淑楨有侵占、背信等犯意,大可將聲請人及證人謝錫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挪作私用,何需僅挪用租金款項。是被告蔡秀鳳、謝錫安及潘淑楨是否有將王功房地出租所得侵占入己?既仍有疑問,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為被告蔡秀鳳等三人,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審酌,並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