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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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灃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13、9022、10697、10953號、107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灃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雯 』之人」部分,補充、更正為「寄予身分不詳、自稱為『林雅雯』之人所指定之『 葉柏霖 』收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灃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提供1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五(被害人被騙金額最多)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查,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尚未遭騙,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年輕人,本可循規蹈矩憑自身能力賺取生活所需,但卻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嚴重的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殊有不該,自應嚴懲,以適切嚇阻詐欺犯罪之泛濫;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犯罪,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帳戶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林雅雯」使用,雖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3萬元,但被告稱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13號107年度軍偵字第7號107年度偵字第90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97號107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告劉灃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澧 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以便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信義國民小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人,無須工作勞力,提供每件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 南佩伶黃楨云紀凱騰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南佩伶、黃楨云、紀凱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 劉澧進 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南佩伶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告訴人黃楨云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被害人 陳彤昱 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被害人 王仁 威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告訴人紀凱騰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指訴││││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1、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與陌生之「林雅雯│2、被告寄出存摺、提款│││」LINE對話紀錄│卡予陌生、不明之人,以││││提供每件帳戶,未付出勞││││力,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其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詐騙方式│├──┼────┼──────┼────┼────┼───────────────┤│一│南佩伶│107年4月29日│20123元│新北市土│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21時17分許││城區中央│被害人謊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路1段240│表示因消費設定錯誤,需扣款20倍││││││號郵政自│,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動櫃員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二│黃楨云│107年4月29日│22987元│彰化縣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你的││││20時26分許││港鎮華南│消費有錯帳,將有花旗銀行人員協││││││商業銀行│助取消交易等語。次又由假冒花旗││││││鹿港分行│銀行之人向被害人佯稱:須至自動││││││自動櫃員│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被害││││││機│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三│陳彤昱│107年4月29日│8123元│臺南市仁│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你的││││21時15分許││德區後壁│購物誤刷1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厝郵局自│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動櫃員機│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四│ 王仁威 │107年4月29日│49987元│高雄市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你的││││22時39分許│29998元│雅區王仁│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多筆訂單等語。││││││威住處利│次又由假冒銀行人員之人向被害人││││││用網路銀│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行匯款│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五│紀凱騰│107年4月29日│49987元│新北市淡│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你的││││20時37分、38│49989元│水區紀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每月自動扣││││分許││騰住處利│款等語。次又由假冒銀行人員之人││││││用網路銀│向被害人佯稱:須提供個資利用網││││││行匯款│路銀行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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