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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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耀清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透過其友人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介紹加入綽號「 小寶 」 張富麟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另又邀集少年陳○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庭調查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耀清即與丁○○、陳○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之前消費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確保信用卡不被盜刷,需將帳戶內之現金全數提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可幫忙保管信用卡額度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㈠106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41分許、18時18分許,分別轉帳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
9元、1萬3,123元、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日18時23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豐年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㈢同日18時27分許,存款5,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同日以11萬8,750元購買面額5000點(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面額500元)之遊戲點數卡25張。於10
6年7月12日下午先由張富麟聯絡丁○○碰面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耀清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網咖,由陳耀清下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勇。再由陳○勇邀約少年張○嘉(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同日18時4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由張○嘉負責把風、陳○勇持上開陳耀清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3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丙○○受騙所匯入之贓款,15元為帳戶中原本之餘額)提領得手,並將該贓款交付丁○○,丁○○將款項扣除報酬後,連同金融卡交付張富麟。經警員調閱ATM提款影像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丁○○、陳○勇及張○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陳耀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及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及12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4至9、
116至119、本院卷第120至121、123至12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陳○勇、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10至13、116至119、13至15、127至132、16至18、127至132頁),另有遭詐騙被害人及提款地點一覽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丙○○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匯款紀錄5張、遊戲點數購買證明10張、陳○勇涉嫌詐欺案ATM提款影像、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行經道路位置、000-0000行經道路位置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8至21、27、32至44、75至97頁)、中華郵政10
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7986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
0號資料及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63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以及提款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自共犯丁○○手上取得上開詐欺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同詐欺集團成員陳○勇,使陳○勇與張○嘉得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在106年7月10、12、13、17日參與提領詐騙項的事情?)我有陪丁○○去。(問:你那時候知道要找陳○勇去領詐騙款項嗎?)小寶沒有跟我說。(問:剛才丁○○說小寶一開始找你們去領的?)是,但一開始我們不要,後來才去甲○○。」(見偵卷第117頁反面),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7月12日這次,丁○○那時候叫我陪他去找陳○勇,提款卡是丁○○在車上交給我的,總共交給我2張,我不清楚是哪2張,是有一張名片的套子夾著,我下車進到網咖內交給陳○勇,跟陳○勇說是丁○○叫我拿給你的,當時張○嘉沒有在現場,我將提款卡交給陳○勇後,我就回到車上,我跟丁○○在網咖旁邊的停車場等陳○勇,我有問丁○○,既然已經把卡片拿給陳○勇,現在要做什麼,丁○○就叫我留在車上等,我想應該也是詐騙,但當時並沒有看到陳○勇把錢拿出來,雖然那時候沒有提到說要陳○勇去提款,伊知道拿提款卡給陳○勇目的就是要讓他去領錢。我知道7月12日這次也是用別人的卡片讓陳○勇去提款,提的款項也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獲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6頁),足認被告拿提款卡交予陳○勇時,已明知是要讓陳○勇持該提款卡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堪認被告與丁○○、陳○勇、張○嘉及張富麟暨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與丁○○、陳○勇、張○嘉及張富麟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該罪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亦包括上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0、120頁),是無礙被告進行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另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就參與同一個即「小寶」張富麟所屬之詐欺集團,另案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763、33216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2465號案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本案被告被訴本件10
6年7月12日所為之犯行,亦係以參與上開同一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雖早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審理106年8月5日、同年月
6日之犯行,惟證人丁○○曾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與被告及陳○勇一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7月10日前往提領款項(見偵卷第11頁反面),此部分被告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於106年6月29日免除感化教育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106年7月初加入開詐欺集團至106年7月12日止,尚有數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係參與該同一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幫忙將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上開犯行,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從事CNC作業員、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等人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另陳○勇與張○嘉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3萬元,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其並無經手該金錢,陳○勇與張○嘉所領得之款項係交予另案被告丁○○或張富麟,是該詐欺款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