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561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力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1307、16
88、21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8311號,108年度偵字第2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蘇力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力威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 李俊岳 、 馬晟鈞 (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小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負責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RAT-9926號等車輛搭載擔任提款車手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遭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領得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力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領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蘇力威即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黃瓊慧 、 鄭桂好 、 黃禹靖 、 楊國琳 、 鍾淑玲 、黃 陳月霞 、 劉建成 、 簡羅惠文 及 馬繡麗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款項;蘇力威另駕車單獨搭載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款項。李俊岳、馬晟鈞再將領得之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 黃陳月霞 、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發現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陳月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簡羅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馬繡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蘇力威(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李俊岳、馬晟鈞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分工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79至99、113至117、
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9至
370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07至109頁,
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共犯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款,李俊岳、馬晟鈞再將所提領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7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止,多次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其等有從事洗錢行為,且所加入之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
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搭載共犯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綜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共犯李俊岳(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馬晟鈞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
致其等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示7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8、9)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
7)處斷。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不同被害人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已有多次搭載提領贓款行為,使附表一所示9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關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8311號起訴,於108年6月1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可知之首次犯罪時間,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且本案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有收案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彰檢錫實108偵1204字第1089012152號函1紙存卷可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7頁),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已先繫屬本案原審,參照上開之㈠⒉、㈢⒉說明,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
8年度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黃陳月霞、劉建成及簡羅惠文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部分,分屬同一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7、8)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一編號2),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提款工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國琳及簡羅惠文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電器行,以件數計酬,薪水每月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與奶奶同住,未婚、但需扶養1個未與其同住小孩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獲得與詐欺集團所約定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固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予敘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檢察官雖就全案提起上訴,然就上開部分並未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①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
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尚屬有據,然依照之㈠⒉、㈢⒉、㈨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依照後述㈦⒉說明,雖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就附表一編號1量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9定應執行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載運提款車手角色,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搭載車手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黃瓊慧損失款項數額為15,000元,被告尚無所得,及前揭㈥⒈①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9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5日搭載車手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與詐欺集團約定
可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迄今尚未領得所約定之每日3000元之報酬(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59、363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搭載車手各次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電器相關工作,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搭載車手領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