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