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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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底、5月初某日,透過 黃岳鈞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乙○○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黃岳鈞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利益,黃岳鈞並交付PIONEERCOMPUTERS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予乙○○作為聯繫工具。乙○○即與同為車手之少年呂○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非行由臺灣桃園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健保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該局查獲甲○○於107年3月間,曾在桃園市申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並申辦新的健保卡,要求甲○○不要掛斷電話,直接撥打
165號反詐騙專線云云,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165後,再由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員警 陳建宏 去電甲○○,佯稱可以以電話製作筆錄,而要求甲○○告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內存款金額,以此方式得知甲○○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4日上午去電甲○○,自稱係 廖世華 科長,並表示要轉接電話予承辦檢察官黃敏昌,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集團成年成員於電話中以甲○○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其所有存款8成交給法院保管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至兆豐銀行提領帳戶內存款16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乙○○與呂○龍,搭車前往甲○○住處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甲○○姓名、身分證字號、160萬元、日期為107年5月4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指示呂○龍與乙○○於10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至甲○○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由乙○○負責把風,呂○龍佯稱係「陳專員」之方式,向甲○○收取1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甲○○。乙○○、呂○龍得手後,即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黃岳鈞,而乙○○該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於107年5月8日上午某時,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成員去電甲○○,佯稱最高法院吳主任以 呂邱霞 之電話筆錄有瑕疵為由,要求與甲○○通話云云,即再由自稱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甲○○佯稱:懷疑黃敏昌檢察官放水,要求甲○○必須再提供10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所約定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巷旁之三和公園涼亭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乙○○與呂○龍,先搭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甲○○姓名、身分證字號、100萬元、日期為107年5月8日,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至上開涼亭旁,由乙○○負責把風,呂○龍向甲○○自稱為「陳專員」之方式,向甲○○拿取1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傳真影本予甲○○,而行使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甲○○。乙○○、呂○龍得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黃岳鈞,乙○○該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㈢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自稱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佯稱帳戶內不可以有定存等投資款項為由,要求甲○○必須再交付160萬元款項,翌日釐清所有案情即會歸還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至上開三和公園,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乙○○至上開地點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甲○○姓名、身分證字號、
160萬元、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至上開公園,向甲○○收取1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傳真予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甲○○,惟該次已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乙○○等詐欺集團成員至三和公園收取款項,隨即在路口逮捕乙○○。嗣經警自乙○○身上扣得現金161萬1,300元(
160萬元已返還予甲○○)、APP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PIONEERCOMPUTERS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呂○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0
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便利超商及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依被告、共犯呂○龍及告訴人所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與共犯呂○龍、黃岳鈞、及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其他成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與共犯呂○龍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呂○龍所交付予被害人甲○○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係專門表示公機關之印信,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符合上述要件,僅屬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甲○○之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關涉「證物」及「公證」,縱實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證物、公證等檢察署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為公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中論述清楚,並為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予以辨明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共犯呂○龍經由黃岳鈞,透過通訊軟體或通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與共犯呂○龍、黃岳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向被害人為3次詐取財物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與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從一重論處,至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分別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中屬於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而扣案之PIONEERCOMPUTERS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黃岳鈞交付予被告作為前開犯行聯絡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被害人甲○○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二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即以被告前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準,雖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戴連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一、㈠所示│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PIONEERCOMPUTERS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一、㈡所示│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PIONEERCOMPUTERS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一、㈢所示│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PIONEERCOMPUTERS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1│台北地檢署證物│①「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字第│││科收據(107年│院檢察署印」之公│4991號卷│││5月4日,新臺│印文1枚。│第18頁│││幣160萬元)│②「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2│台北地檢署公證│①「台灣台北地方法│偵字第│││科收據(107年│院印」之公印文1│4991號卷│││5月8日,新臺│枚。│第19頁│││幣100萬元)│②「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3│台北地檢署公證│①「台灣台北地方法│偵字第│││科收據(107年│院印」之公印文1│4991號卷│││5月10日,新臺│枚。│第20頁│││幣160萬元)│②「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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