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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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陳麗鈴 被告林 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000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且被告無異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6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QQ」結識陳麗鈴,並自稱「 張明隆 」,假意與原告交往又承諾結婚,而先後佯稱公司投標需要保證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板橋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於同年7月21日,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8,000元返還原告。但原告為其湊錢而積欠債務經銀行催討,被告得知上情後,竟承接同上犯意而透過「QQ」軟體,另同時以「張明隆」之父「張伯伯」之名義而透過「微信」軟體,接續向原告偽稱可代為透過黑道協商債務云云,使原告仍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時間,在彰化火車站或附近商店,將裝有附表所示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詹忠陽 ,詹忠陽隨後再轉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承接同上犯意,再次以可代為透過黑道協商債務云云,欲騙取原告現金19,000元,但原告經家人報案協尋,在警方詢問後,發覺受騙,遂配合偵查,而與被告約定於106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見面,被告則搭乘詹忠陽駕駛之車輛抵達附近,並指示詹忠陽出面與原告會面,詹忠陽因而經警方當場逮捕,並尋線查獲被告。被告以此方式接續對原告詐欺取財共得手1,477,000元,惟扣除已返還之8,000元,原告之損害則為1,469,000元;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認諾。但伊現在在服刑,家裡沒有錢,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除非從伊的勞作金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揭詐欺行為,使其因之受詐騙1,469,00
0元,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揭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可證,且亦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已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時間│詐騙金額│被告得款方式│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金額│├──┼───────┼─────┼───────┼────────┼──────┤│1│106年5月9日下│20,000元│原告匯款至被告│同日下午2時23分│3,421元│││午2時9分許││板橋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同日下午2時34分│2,675元│││││73924號帳戶├────────┼──────┤│││││同日下午2時35分│14,005元│├──┼───────┼─────┼───────┼────────┼──────┤│2│106年5月12日下│30,000元│同上│同年月12日下午3│20,005元│││午3時3分許│││時43分││││││├────────┼──────┤│││││同年月13日下午3│20,005元│├──┼───────┼─────┼───────┤時21分│││3│106年5月13日下│20,000元│同上├────────┼──────┤││午1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6│10,005元││││││時27分││├──┼───────┼─────┼───────┼────────┼──────┤│4│106年5月14日下│30,000元│同上│同年月15日中午12│21,292元│││午1時44分許│││時13分││├──┼───────┼─────┼───────┤│││5│105年5月15日上│30,000元│同上├────────┼──────┤││午9時8分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20,005元││││││時14分││││││├────────┼──────┤│││││同年月15日下午2│18,005元││││││時12分││├──┼───────┼─────┼───────┼────────┼──────┤│6│105年5月16日上│30,000元│同上│同年月16日下午2│30,015元│││午9時19分許│││時39分││├──┼───────┼─────┼───────┼────────┼──────┤│7│106年5月16日中│30,000元│同上│同年月17日下午1│30,015元│││午12時46分許│││時30分││├──┼───────┼─────┼───────┼────────┼──────┤│8│106年5月17日上│20,000元│同上│同年月17日下午1│20,000元│││午8時58分許│││時31分││├──┼───────┼─────┼───────┼────────┼──────┤│9│106年5月17日上│20,000元│同上│同年月18日下午1│20,005元│││午9時22分許│││時45分││├──┼───────┼─────┼───────┼────────┼──────┤│10│106年5月18日上│30,000元│同上│同年月19日上午6│30,000元│││午9時13分許│││時52分││├──┼───────┼─────┼───────┼────────┼──────┤│11│106年5月18日上│30,000元│同上│同年月19日上午11│20,005元│││午9時53分許│││時27分││││││├────────┼──────┤│││││同年月19日下午1│20,005元│├──┼───────┼─────┼───────┤時47分│││12│106年5月18日上│50,000元│同上├────────┼──────┤││午10時15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1│19,815元││││││時29分││││││├────────┼──────┤├──┼───────┼─────┼───────┤同年月23日下午2│30,015元││13│106年5月19日上│60,000元│同上│時57分││││午10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40,000元││││││時23分││││││├────────┼──────┤├──┼───────┼─────┼───────┤同年月24日下午8│20,005元││14│106年5月23日上│40,000元│同上│時35分││││午8時56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1│41,000元│├──┼───────┼─────┼───────┤時25分│││15│106年5月23日下│170,000元│同上├────────┼──────┤││午1時47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1│50,000元││││││時26分││││││├────────┼──────┤│││││同年月25日下午1│50,000元││││││時27分││││││├────────┼──────┤│││││同年月26日下午5│50,000元││││││時0分││││││├────────┼──────┤├──┼───────┼─────┼───────┤同年月26日下午5│50,000元││16│106年5月25日上│40,000元│同上│時1分││││午9時44分許│││││├──┼───────┼─────┼───────┼────────┼──────┤│17│106年6月2日下│10,000元│同上│同日下午1時8分│10,005元│││午1時7分許│││││├──┼───────┼─────┼───────┼────────┼──────┤│18│106年6月2日下│50,000元│同上│同日下午1時10分│20,005元│││午1時9分許││├────────┼──────┤│││││同日下午1時11分│20,005元│││││├────────┼──────┤│││││同日下午1時12分│10,005元│├──┼───────┼─────┼───────┼────────┼──────┤│19│106年6月14日中│5,000元│同上│同日下午1時35分│5,005元│││午12時3分│││││├──┼───────┼─────┼───────┼────────┼──────┤│20│106年6月19日上│350,000元│同上│同日上午10時14分│350,000元│││午9時25分許│││││├──┼───────┼─────┼───────┼────────┼──────┤│21│106年6月28日中│194,000元│同上│同日中午12時58分│60,000元│││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40,000元│││││├────────┼──────┤│││││同日下午1時1分│50,000元│││││├────────┼──────┤│││││同日下午1時58分│30,015元│││││├────────┼──────┤├──┼───────┼─────┼───────┤同年月29日下午1│18,204元││22│106年6月29日上│50,000元│同上│時18分││││午11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19分│20,005元│││││├────────┼──────┤│││││同日下午1時20分│20,005元│││││├────────┼──────┤│││││同日下午1時41分│6,005元│├──┼───────┼─────┼───────┼────────┼──────┤│23│106年6月30日下│60,000元│同上│同日下午5時52分│20,005元│││午3時25分許││├────────┼──────┤│││││同日下午7時40分│20,005元│││││├────────┼──────┤│││││同日下午7時41分│20,005元│├──┼───────┼─────┼───────┼────────┼──────┤│24│106年8月24日下│19,000元│原告將現金交付│詹忠陽隨後轉交林│全額│││午5時50分許││被告所指定之司│育成││││││機詹忠陽│││├──┼───────┼─────┼───────┼────────┼──────┤│25│106年9月4日下│60,000元│同上│同上│全額│││午6時50分許│││││├──┼───────┼─────┼───────┼────────┼──────┤│26│106年9月7日下│29,000元│同上│同上│全額│││午3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