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𨺓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𨺓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李隆慶 」應更正為「李𨺓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李𨺓慶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自李𨺓慶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為其欲供作賭博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上開扣案現金顯係其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合計4萬915元,分別係自證人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亦非被告所有,均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48號被告李隆慶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與 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 (蔡志偉等3人涉嫌賭博犯行,均另行提起公訴)、 曾振隆謝聰源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腰 (曾振隆等6人涉嫌賭博犯行,均另行宣告緩起訴處分)等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4家賭客對賭,以每家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如將是1點、士是2點、象是3點以此類推,俗稱「 仕九 」或「49」),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金,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0915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曾振隆、謝聰源、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腰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另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合計5萬0915元等物扣案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合計5萬0915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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