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訴字第1號
原告 黃東益
被告 孫清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02.27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96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96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清建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96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清魁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清建、孫清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各共有人均分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故無庸再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孫清建、孫清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除有訴外人黃常種植花生等作物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亦未經申請建築或受套繪管制,得分割為三筆單獨所有之土地,惟不得破壞農水路系統,且系爭土地附近水利用地為同段920、984地號土地,交通用地為同段919、985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2年3月10日雲水鄉工字第112000251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022827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1455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府地測二字第1122710683號函、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至63、71、75、77、78、93至95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筆土地皆鄰農水路系統及道路,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屬方正,便於與鄰近土地合併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均得分足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另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979地號土地相鄰,得合併利用,增加其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洵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02.27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東益
3分之1
3分之1
孫清建
3分之1
3分之1
孫清魁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