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林陳熟梅 相對人 林烱達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烱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林烱霖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烱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烱達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熟梅係相對人林烱達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之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定林烱達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 胡力 予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訊問內容可簡短回應,內容大致切題。另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結論:個案為長期罹患躁鬱症之病患,因欠缺病識感以及藥物遵從性不佳,反覆發病之結果導致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個案在結構化的環境下尚可保持自我照顧之能力,目前基本之生活需求部分需仰賴案母以及案兄協助,依當下個案之臨床病程推估,個案之認知功能即使在積極之復健治療以及精神科藥物的輔助下恢復效果亦十分有限。㈡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躁鬱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1年4月24日北總蘇醫字第101000204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烱達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林烱達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母親即聲請人現年69歲,年事已高,恐無力勝任輔助人之職責,相對人另有兄弟姐妹即 林烱宏 、林烱霖、 林妍君 、 林文惠 等4人,其等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經其等商議後推派林烱霖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由林烱霖擔任輔助人,此業據聲請人、林烱宏、相對人到庭 陳明 在卷(均見本院101年5月30日筆錄),並有親屬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稽,因認由林烱霖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然其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