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施添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99年12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施添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時,聲明異議人都有要傳喚證人施高花忍,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60
0元給告訴人 施添財林秋燕 ,且該案之醫療費用、車損費用不超過2,000元,唯因聲明異議人當時以為另案常業詐欺及誣告罪會判決有罪入監執行,且鈞院99年12月29日99雄分院金刑勤99聲再170字第11228號函、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9年12月31日台刑未字第0990000879號函及證人施高花忍均可證明證據能力。本案一、二審法官好心考慮施添財會再遺棄施高花忍之事不會發生,因聲明異議人不會入監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對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因為傷害、毀損罪可撤回,或在二審輕判(緩刑),請鈞院再予斟酌。
二、經查:㈠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須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是針對非屬上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對象之本院再審裁定聲明異議,尚非法之所許。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施添財、 林秀燕
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聲明異議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傷害林秀燕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傷害施添財部分),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再針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
1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質言之,倘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是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
5號裁定,即是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甚為明灼。
㈣本院99年12月29日99雄分院金刑勤99聲再170字第11228號
函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9年12月31日台刑未字第0990000879號函,係針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函述意見,尚與聲明異議人得否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無涉。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毀損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已如上述。且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書正本末端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屬誤載,應予以更正,而此項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聲請人當不因此誤載,而得抗告第三審等情,亦據本院於10
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載述綦詳。益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及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均係針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自均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甚明。
㈤至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並未規定「得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而有誤會。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尚非法之所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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