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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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于仲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往大園區方向直行,途經新南路2段往南下國道入口處附近,欲向左變換至新南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左變換至新南路2段外側車道,適同向有告訴人 廖哲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機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多處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3至34頁、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