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ANHSON(中文姓名:童英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ANHSO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陸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午11時49分」更正為「上午11時52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8分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3,000元」更正為「3萬元」,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ONGANHSON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黃清池 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雞隻6隻,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告DONGANHSON(越南籍,中文姓名:童英山)
男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ANHSON(越南籍,中文姓名:童英山,下稱童英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雞舍,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之6隻雞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黃清池發現雞隻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隻雞隻已不知去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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