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相對人 吳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5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繳納之裁定費(元,新臺幣)備註(元,新臺幣)相對人一審請求921,662元10,13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130+10,749+8,135=29,014相對人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8,535元,相對人雖繳納29,014元,逾28,535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聲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相對人一審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相對人二審請求665,329元10,905相對人二審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500聲請人二審附帶上訴1,500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三審主張470,220元7,770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三審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500一、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加班費5,34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7,770x5,340/470,220=88二、本件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加班費5,340元之一審、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147元。計算式:10,130x5,340/921,662+10,905x5,340/665,329=147元三、依本件判決所示,除上開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42,070元。計算式:10,130+3,000+10,905+4,500+1,500+7,770+4,000-00-000=42,070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535元。計算式:1,500+7,770+4,000-00-000=1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