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玄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該案下稱原審)確定後,始收到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聲請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爰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二者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 羅國暉 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係綜以聲請人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原審調查程序勘驗筆錄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張、現場照片48張、診斷證明書等互為補強而為認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原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有過失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南側方向起駛時,告訴人羅國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本即持續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方向騎乘,告訴人羅國暉已在聲請人張玄昆前方之視線範圍內,斯時聲請人張玄昆卻仍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羅國暉發生碰撞,而有過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舉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111年6月7日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張玄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聲請再審,然: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用語包括機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經查,告訴人羅國暉於原審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從中華路
往普忠路上有看到是綠燈,我才騎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快到對向時我準備要左轉,還沒左轉就被撞了等語,佐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顯示:告訴人羅國暉腳踏車在尚未騎至分隔島的時候,聲請人對向之機車已有起駛情形(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9662號卷第112頁)。參諸上開告訴人於原審中之指訴及勘驗結果,既然在告訴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靠近告訴人側之機車還未開始行駛,而是在告訴人已經接近中央交通島時,靠近告訴人側之機車方行起駛,堪可認定告訴人在由其行向外側車道準備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告訴人行向(即南園路往普忠路)之號誌應甫轉為紅燈,而聲請人行向(即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應甫轉為綠燈。又稽之聲請人於原審偵查中陳以:「(檢察官問:為何沒有看到前方腳踏車?)可能是我左前方有一台機車,所以沒看到。」、「(檢察官問:你左前方機車如何閃過告訴人?)前方機車在我左前方約有3台機車的車身,約5公尺,我剛起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足見聲請人既前方已有一台機車且聲請人距其有3台機車之車距,在前方機車可以閃過告訴人之情況下,聲請人距離前方機車又有3台機車距離之遠,聲請人自有相當餘裕可以注意到告訴人駕駛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則聲請人於原審偵查中自承:我完全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核屬聲請人自己疏懈未注意到告訴人所致,可認聲請人應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⒊況且,根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中華路與普忠路
交岔路口本身寬度即已達15公尺(計算式:0.7+3.3+3.3+3.2+3.5+3.5+0.8),再加計普忠路道路邊緣至碰撞發生處即行人穿越道上之3.6公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9662號卷第45頁),自聲請人行向機車停等區至車禍碰撞處之直線距離,已達18.6公尺之遠,則即便告訴人行經至中央交通島前聲請人之行向已為綠燈,告訴人仍選擇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但既然聲請人方向之號誌才剛轉為綠燈,且據聲請人所述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在18.6公尺之距離下聲請人對於告訴人之腳踏車闖越紅燈繼續通行行人穿越道一節,仍有充分距離可供其為對應之閃避措施,則依聲請人當時視線、車速、現場道路路口開闊無障礙物等情綜合以觀,足認客觀上聲請人確有預見之可能並有迴避之可能,但聲請人在此情形下,依其當時個人情形亦無無迴避可能之情形,是其未採取迴避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
⒋細繹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其認定聲請人於本件事故不具過失之原因,僅審酌聲請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路權優先,即認聲請人於本件並無過失,但該意見書顯未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前,聲請人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車輛間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寬度等節,據以評斷依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是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預見可能與迴避可能,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之形成即有未詳加斟酌卷內所有事證即遽為結論之瑕疵可指,為本院所不採。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單獨或與經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本件在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