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睿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並於111年4月227日確定在案。但其經員警訪查,均未到案,致觀護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等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本案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如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附卷可考,堪信屬實。
㈡受刑人雖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或提供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指揮,員警即到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居所(即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之居所地址)訪查,訪查結果為,無法自由進出該居所,致電其胞弟及生母,均表示沒空也不知其去向、無法聯繫其,更表示均已與其斷絕關係、不想出面處理其事務,有聲請人之通知書、函文、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保受刑人之程序權,並確認其住居地址,已調閱本
案執行全卷(含本案卷)。查閱全卷後可以確認:其前經通緝,為警緝獲後,係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其於本院審理本案時,所述住居所地址,就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其於本案審理中,並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其更自述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收得到傳票,而記明於筆錄,有本案之被告警詢、本院筆錄、限制住居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最後再給其一次機會,但其經合法傳喚,仍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期間,均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㈣綜上足見,聲請人對其所採取之送達、查訪等作為,均屬
適法、正當,既未能訪遇其,還查得其至親均已斷絕與其之關係,其更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履行任何本案緩刑之負擔,顯可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其視司法無足輕重之態度,與緩刑宣告係希望其改過自新之目的,亦有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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