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雁琳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駛至大興西路2段、中埔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張雁琳疏未注意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貿然右駛欲右轉彎,適有葉 劉志光 駕駛車牌碼AKJ-5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陳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葉劉志光 突見張雁琳駕駛之甲車往右駛欲右轉彎之動線,遂操控乙車緊急往右駛閃避,因而撞及行駛在乙車右後方之丙機車,致陳麗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張雁琳則駕駛甲車直行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攝得上開肇事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甲車為肇事車輛,張雁琳則為斯時駕駛甲車之行為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雁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劉志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肇事路段及乙車、丙機車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甲車照片2張。
㈤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經警員調取攝得上開肇事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悉甲車為肇事車輛,而甲車之登記車主為 張展銘 (即被告之父),經由承辦警員依車籍系統登載之車主電話聯繫後,得悉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7日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且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在場,係經警員通知始於110年12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此亦據載明於筆錄(參偵卷第21-25頁),是本件被告尚不符自首要件。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適用當事人為葉劉志光(見偵卷第53頁),檢察官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乙節,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因
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21頁)及尚知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