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博軒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6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1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淨重共11.059公克、驗餘淨重共10.5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355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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