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見年逾70歲之被害人年邁,竟藉故佯稱要幫被害人按摩,而自其口袋中竊取被害人辛勤工作之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行為手段惡劣,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破壞社會成員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無意求償,僅請求本院依法處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境勉持,現離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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