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蔚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及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及所附確定判決繕本均指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然觀其狀內所載係對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駁回上訴理由說明聲請再審之原因,應認本件係就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之裁判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蔚皓提出「再審申請書」之書
狀,且狀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書,並附具上開裁定之繕本,而該裁定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此再審聲請於法不合。再審聲請人除有刑事聲請狀外,並未檢附聲請再審狀內所陳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蔚皓如認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337號之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外,應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