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1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稽,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有關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因上訴人(即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6月4日命上訴人(即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
7月1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誤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固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但上訴人(即抗告人)前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程序於焉開始,本院上揭裁定係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而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本院上開裁定末段雖誤載為得抗告,但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
5號等判例意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屬不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命補1,000元裁判費之抗告並確定。
三、本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對本院上開有關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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