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柯易賢
被 告 楊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迄民國93年10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93,383元(其中本金83,703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