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賴忠
被   告  吳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4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4年1月結帳日至95年3月結帳日共消
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6,308元,暨計至100年5月9
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3,015元、違約金1,600元未給付,自
99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2,00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0,923元中含
違約金1,600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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