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趙志潔
被 告 黃崑源 原名 黃進坤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4,767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4,310元未給付,聯
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攤還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