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蘇憶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憶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憶萍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8
月13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長緹 旅
館)903號房,與經由關係人 鍾德全 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
以每次純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性服務加
收1,000元,全套性服務則加收2,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
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
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月10日下午時間不詳,在上開地點
,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
姦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
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
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
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於同年月10日下午時間不詳,在長緹
旅館,以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純按摩收費1,000元加收2,00
0元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
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100年8月
13日17時35分許遭查獲時,並未有與人姦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