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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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譚香意
被 告 蘇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2元,及
其中6,197元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並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
約定方式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至100年7
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6,197元及利息275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