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林奕良
被 告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4月6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